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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与规范

发布时间:2010-12-12   浏览:

 第一条  为规范户外广告,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及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    第二条 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:
    (一)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、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、电子显示牌(屏)、灯箱、橱窗等广告
    (二)利用交通工具(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)设置、绘制、张贴的广告
    (三)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、悬挂、张贴的广告。
      第三条 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。
    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     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。
      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[县(市)除外]户外广告牌的登记管理。
      县(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。
      地级以上市(含直辖市)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,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,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。
      第四条 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,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
      第五条 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    (一)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。
    (二)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。
    (三)广告发布地点、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,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。
    (四)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,有特殊需要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    第六条 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,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,填写《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》,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:
    (一)营业执照
    (二)广告经营许可证
    (三)广告合同
    (四)场地使用协议
    (五)广告设置地点,依法律、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,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
    (六)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。
    第七条 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,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、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,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   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,核发《户外广告登记证》,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。
    第八条 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、形式、规格、时间等内容发布,不得擅自更改。
    第九条  已经批准,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文件和证明齐备后,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    第十条  户外广告登记后,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,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、合法,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,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、制作和安装、设置,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、质量标准,不得粗制滥造。
  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、保养,做到整齐、安全、美观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、汉语拼音、计量单位等,应当符合国家规定,书写规范准确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,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   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,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,排斥其他经营者。
    第十六条  个体工商户、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,应当在县(区)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,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。
   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,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制定。
    第十七条 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,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,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,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,并限期拆除;愈期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。
    第十八条 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,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;情节严重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。
    第十九条 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。
    第二十条 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》、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等有关规定处罚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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